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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地名商标,也有很多例外情况如“中华”牙膏,“中华”二字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,本不具有显著性,按理不能获得注册。但在长期使用过程中,“中华”商标巳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,能够起到识别商品的作用,它的显著性也由此建立起来了。过去,在我国,由于习惯上的原因很多地名商标获得了注册,并且在市场上已经树立了一定的信誉。考虑到我国商标使用的这种现实,对已注册的地名商标仍予以保留,但从1983年6月份起,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再核准。1988年颁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》进一步明确规定:县级以上(含县级)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,不得作为商标。当然,如果是一些鲜为人知的小地名,或纯粹是小说、电影等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构的地名,如“火焰山”、“水晶宫”等,一般情况下是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。另外,如果只是商标名称与某个行政区划名称偶合,而商标图形又明显不表示该地名的含义,此类商标有时是可以获夜册的。某些地名商标由于长期使用成为了驰名商标,这时大多数国家规定是可以核准注册的。我国《商标法》对此没作规定,今后有必要加以补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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